如果告诉一个人他有道德上的义务去做x,但是却拒绝告诉他为什么,这在概念上是反常的。
从理论上讲,论据链可以无限延长,这样一个论据链没有明显的结尾,如果对于一个结论有多个论据链支持,它们会形成一个复杂的体系,论据链之间论证强度的衡量就比较麻烦了。这是一种众所周知的技术,在规则被反驳的大多数情况下,论证过程中直接应用这些技术规则就可以解决法律规则的反驳问题。
新的资料经常起到理论更新换代的作用,这种更新应当遵循保守主义原则。一种可能就是假定对于偷盗者应当受惩罚这一规则存在着例外,即少数民族不受惩罚。但是,一些新的信念和旧的信念结合可能引起不融贯的现象,这种现象应当被消除。〔8〕从理论上讲,任何一种反驳状况的出现都必然伴随着衡量,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需要衡量的。包含证据理论,即告知法律人如何评价提交于法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
甚至一个好的提问也需要想象,提出遗传学两个基本规律--分离规律和自由组合规律--的伟大生物科学家孟德尔,最早的提问就是为什么会种瓜得瓜,种豆得豆? 想象力的意义或功能就是在一个构建的思想空间中尝试着将那些之前怎么看都不大可能相关的经验现象一一勾连起来,凭着某种直觉或预感察知这个联系能否成立,令研究者决定尝试一下,甚至常常是推动、鼓动甚至激励着这个学人。其中还隐含了对语词和概念的迷恋,一种柏拉图主义倾向。这种由多个理由松散结合的方式中,我们得到的最多也就是这样一个有趣的经验规则(rule of thumb):其他条件不变,处于同一论证方向的两个理由强于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理由。
但是,人们在满足了对于形式正义的基本心理需求后,往往还会提出更高的实质正义的要求。一个广为流传的例子是: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所以,苏格拉底也会死 通常情况下,这是一种很可靠的推理方式。由于这些前提既有实在法规则,又有经验命题,甚至包括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2]P285对其真假的判断亦趋于复杂。"[6]P55三段论的功能仅仅是表明了推理过程的有效性,却没有显现出大小前提的真实性。
第二,法律证立结构的最佳比喻是网络,在理由的网络结构中,理由能够彼此支持。第二,在相互支持的论点(论据)之间进行循环论证。
亚里士多德创造三段论的目的恰恰在于后者,即通过结论的真假检验作为前提的假设知识的真假:作为前提的命题通常是人们在认识世界过程中所形成的尚未证实为真的假说,如果从前提演绎推出的结论,经实践检验与外在客观相符,则说明前提中的假说可能为真。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论证 融贯论 整体性 。依照波斯纳的看法,司法过程是一种关涉实践理性的过程,诸如轶事、内省、想象、常识、移情等通常会在这一过程中产生影响,因此,他认为,在法律推理上,科学方法几乎没什么用,故与科学相比,法律倒是与神学和形而上学更接近。所以,从纯粹理念的意义上讲,演绎逻辑就被赋予了全称性、有效性的特征,单调性是它的本质属性。
所以,波兰逻辑学家卢卡西维茨才有了如下的评价:"亚里士多德构造的三段论原来不是一个推论,它们都不过是一些由前提的合取式作为前件,由结论作为后件的蕴涵式罢了。"如果A表述所有的B,并且B表述所有的C,那么A表述所有的C。然而,以如此简单的一种逻辑推理模式来说明无数复杂个案之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似乎有些捉襟见肘,人们对法律三段论在法律证立中的局限性有着清醒的认识。[21]P285 行文至此,我们仅仅是表明了,在对演绎推理之前提的外部证立中应当持有的姿态:尽可能多地考虑与结论有关的各种因素。
这种情况下,非单调逻辑的提出就是来自于这样的事实:论证随时可能被更强的反面论证所否定 [18]。对于后一层次上的判断或论证,则属于外部证立的范围了。
无论是古代的司法传统、还是近代对西方法治理念的移植,我国总体上是承继了制定法传统,演绎推理既是司法实践中为法官广为使用的一种司法手段、而且是学者们所热衷讨论的理论问题。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三段论推理与其它推理方式一样,是人们获得新知的一种手段,其作用在于对人类新知的探求上有所帮助,而不在于重复那些众所周知的事实。
问题之一就是非单调逻辑允许对推理前提的质疑或否定,因为它的推理前提是或然性前提,一旦前提的反面情况出现,推理或论证的结论就应当改变,问题在于,新的理由后面还有更新的理由,反面论证也有可能出现它自己的反面论证,如此追问下去,何时终止呢?在这个意义上,非单调逻辑好像不能对法律论证进行完全意义上的逻辑重构[19],因为实践中的法律证立是在一定的时间限制下进行的,并且它应当在有效法体系内完成,而非单调逻辑则要求一个充分、完整的论证要考虑所有相关的因素,既包括法律规范的理由也包括道德规范的理由,结论是综合衡量所有因素做出的。事实上,单纯基于三段论证立的结论不一定是可靠的,三段论的有效性与它的真实可靠性--即产生真实结论的力量--是有区别的,这是因为,"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是否合法,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20]P189单纯依赖这样一种标准评价论证的质量,会将我们引向这样判断上来:对某一结论有支持关系的理由数量越多,结论的可靠性越高。[15]显然,这与佩雷尔曼语境中的"证明"概念是极为相近的,"证明中所使用的方法,是形式性逻辑演绎。从理性上讲,论证不可能不受限制地进行下去,关键是在什么地方停止。"[28]P377 证立结构从线性向整体性的转变,更加凸显了法律论证理论对可接受性要求的重视。
演绎式三段论推理这种必然性的逻辑证明过程,并不是法律论证的本质,法律论证的重心在于通过对多元理由的广泛性考虑,并形成一个稳定的、融贯的论证结构,在整体上对三段论推理之前提的选择形成最佳说明,并进而证立结论的可靠性。除上述学者所看到的三段论的局限性以外,笔者以为,单纯以三段论的形式性要求作为某一司法裁判的证立标准,还面临着以下问题: 如上文阿列克西提供的内部证立的逻辑结构所示,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是一个全称判断,结论也是一个全称判断,而且,作为结论的判断事先是包含在大前提中的,一个明显存在却很少有人注意的问题是:经过演绎推理,我们并没有获得什么新的知识。
【关键词】法律论证 融贯论 整体性 阿列克西曾提出法律论证之正确性宣称的两个面向:第一,一个司法决定是正确的,如果它能够根据有效法予以证立。但是,一旦出现另一种状况,事情的好坏就很难断定了:主张罪名成立的理由有两个,主张罪名不成立的理由有三个,此时,我们很难直接判定在数量上是"三"的否定理由在强度上是否必然超过在数量上是"二"的肯定理由。
"三段论的论证力量在于言说者和受众接受论证的前提都是理所当然的"[8],一个判断不但要在形式上能够被还原为三段论的推理过程,而且在实质上该推理的前提都应当能够被合理接受。这一证立过程就是论据在单一层面的一系列的延伸,它由组成对结论形成支持关系的各个论据所具有的先后关系组成。
然而,如果某一体系的所有假定都具有同等地位(都互相支持),那么这一体系只能包括一个单一的假定,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在简单的论据集合中,三个理由都没有得到其他理由的支持:p, q以及r。新的信息的加入会引起已有的知识前提的修正或者放弃,所以,与演绎逻辑最大的不同是,非单调逻辑的前提是或然性的、可改变的,而演绎逻辑(单调逻辑)的前提是必然性的、不可改变的。如果任由对理由的追问进行下去,论证就会陷入无限倒退的困境,明晰豪森三重困境很明确地指出了论证的这一障碍。
直观地讲,一个论据链能够比一个简单的论据集合给予我们更多的信息,论据链"p,因为q; q,因为r"的强度大于论据集合"p和q和r"。(4)任何人在受害方未采取任何具体防备措施,杀死熟睡的人( S),即为故意在受害方未觉察或毫无防备情况下,将其杀死(M2)。
显然,简单形式的(J.1.1)并不足以重构本案中的复杂情况,必须将其在另一复杂的内部证立形式中予以重构。【内容摘要】法律论证的正确性宣称,一方面要求一个正确的司法决定应当能够根据有效法逻辑地推导出来,另一方面要求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是合理或公平的。
循环是可以接受的:证立结构的相互性越强,证立的效果越好。非单调逻辑可以使某一结论的证立理由在这样的方向上得到了扩展,即对于一个结论既应该考虑支持它的理由也要考虑反对它的理由,这恰好反映了实践理性中"一个决定的做出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这一要求。
(5)a杀死了未采取任何具体防备措施的熟睡的人(S)。我们在和理论的符应与和信念的符应之间来来往往,直到我们达到完美的相互符应。因而,在推崇三段论的学者那里,它也就成了限制或克服情感、偏好、前见等非理性、个性因素对法官裁判活动之影响的最佳手段,以防止法官的恣意裁判,从而保障判决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演绎逻辑的形式推理过程也就是根据这种推论关系而得以成立的,从在先的理由过渡到在后的理由,依此类推,直至得出我们需要的结论。
他反对将法律规则的适用模拟为三段论,而主张一种"语用学的有效性观念",因为在他看来:(1)"容器"方式并不适用于依规则进行推理,(2)"语义学的逻辑有效性观念"并不是意义充分的逻辑有效性观念,(3)三段论不是规则适用的正确形式。Jaap C. Hage. Reasoning with Rules: An Essay on Legal Reasoning and Its Underlying Logic[M]. Dordrecht/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p.2-3. 德国当代批判理性主义法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在批判启蒙时期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哲学传统时认为,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遇到"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
"[12]P47 固然,三段论推理的形式性使其作为内部证立的主要手段具有中立性价值,能够有效地检验法律判断是否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中演绎推出,可以排除非法因素对司法程序的干扰,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它对于推理前提的真实性是无能为力的。例如,今天你想骑自行车去上班,但是,今天温度太低是坐公交车去上班的一个理由,刮着大风是坐公交车去上班的另一个理由,两个理由加在一块在更大程度上否定了你骑自行车去上班可能性。
据此,对一个特殊的规范性命题--法律判断或法律判决--的证立,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我们能够接受这样的推论吗?这一问题,需要在考察三段论的可靠性之后,才能予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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